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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刘天荣的委托,指派宋绪杰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案卷,向被告人了解了案情。由于本案的受害人于事发3天后才到医院检查诊断,导致案情不明,受害人的肋骨骨折与双方卡脖撕扯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辩护人认为:
起诉书声称被告人用身体将其按压在化肥包上,致龙江峰胸部受伤。证据不足。
无论是被告人还是现场目击证人都清楚地说明,被告人当时除了用手掐住受害人脖子外,没有发生双方身体的其他部位的接触,通过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实况录像,受害人也没有声称“用腿跪在你身上(52页)”目击证人袁春伟非常确定这一事实,并且说明其与受害人是老乡,从关系上我应该向着龙江峰说话,但事实就是事实,我不能偏袒任何一方。
受害人在事发后的处警记录中也表示,当时除了掐脖撕扯外,没有其他厮打行为。虽然受害人3天后出现骨折再次报警后,所做陈述反反复复,并极力说明刘天荣用左拳击打其腹部和右肋,在同一天又改为全部击打右肋,其目的无非就是事发多天后出现肋部骨折,要把责任推向被告人,为了具有说服力,硬说成是反复用拳击打造成肋部骨折的这么个谎言。从整个卷宗看,公诉人包括侦查机关认为,双方的争执只存在掐脖拽衣领行为,不存在其他互相击打的行为,伤害只有医生的水桶理论---挤压可以造成骨折。从用笔圈出多个标记看,好像有了理论依据。在对受害人反复的质问下,受害人终于说出了刘天荣骑在他身上的说法。好像又有了事实依据。何况又有证人朱中兵的证言,在受害人的最后一个上班中,受害人“看着有点不爱干,情绪有点烦躁。我搬完50袋的时候,龙江峰的50袋能剩3-5袋没搬完”又符合了医生的观点:“第一两天不会觉得特别疼痛,之后会越来越疼才会到医院就诊”。所以有了被告人用身体将其按压在化肥包上,致龙江峰胸部受伤的指控。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指控证据不足、主观入罪,理由如下:
一、受害人的多次陈述,不仅前后矛盾,更是以检查结果为依据,极力辩解成肋骨骨折为被告人拳击造成。
当侦查人员问起所述与处警记录、之前陈述不符时,总是用“以前记错了,现在想起来了”或者是“反正是打我了”的言语来进行搪塞。受害人的陈述每次甚至当次都在变化,且都用现在想起来了的理由进行辩解。每一事物在人脑中产生的印象,当时是最清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逐渐的淡化甚至遗忘,不存在当时确认没有发生的事实在以后才想起来的情况,这是违背常理的。其“反正是打我了”的说法表明了这样一种心态,即无论事实为何,无论有无证据,不顾任何常理,我就是要这么说。从2019年12月31日产生骨折并再次报案后,其说法就完全是围绕着怎么才能证实该骨折是刘天荣造成的而申辩,于是就有了三拳、两三拳最后确认为六拳之说。也有了“第二天(蒋中春)问过我身体怎么样了,我告诉他右边肋骨有点疼”。在蒋中春的笔录中,侦查人员询问龙江峰当日是否跟你提起过他肋骨疼,回答是没有。即便如受害人之说第二天,蒋中春主动询问,如果龙江峰说了肋骨有点疼,蒋中春是不可能不记得的,后来,辩护人电话询问过蒋中春,龙江峰在争执后的几天有无对其叙述过肋骨有点疼,其明确地说没有。从受害人有了骨折的历次陈述中,为了证实骨折是由被告人造成的,编造了拳击谎言,而后频繁的为了掩盖谎言而继续编造谎言。实在掩盖不了就拿出“反正是打我了”的无奈之举。
第二、至于医生的水桶理论,适用不到本案,因为从发生争执动手掐脖开始直到结束,并没有发生对其胸腔前后的挤压行为。除了在侦查人员对其拳击说法的不断质疑下,最后陈述的掐脖子时刘天荣的左腿压在其右腿上后又骑到他身上的身体接触外,再无其他身体接触。医生的水桶理论是“挤压受力的位置没有状况发生,但是另外一侧可以断裂。”无论骑在他身上还是用拳击打其右肋,都是受力点作用在其身体前部,另一侧的背部并没有出现断裂。至于胸腔后部的挤压也不存在,由于动手前受害人是依靠在化肥包的上面,所谓的依靠只能是找一个身体较低,头部较高的位置半倚半躺的姿势,没有凭空倒下的撞击造成胸腔后部的挤压受力点,导致不了水桶理论的另外一侧断裂。
第三、发生争执后龙江峰又继续干了三个班次,且后来的两个班次都是搬动每包100斤的化肥的重体力活,在这三个班次期间一切正常,也没有不适的疼痛的感觉,这与骨折后的正常反应明显不符。根据谭福阳医生的解释“如果肋骨骨折之后,干重活会很疼痛,一般人干不了活,不排除个别人特殊情况。”现没有证据证明龙江峰就是那个所谓的个别人,具有什么特殊情况。医生认为:“第一两天不会觉得特别疼痛”,这说明会疼痛,只是不是特别疼痛而已。本案中受害人不具备这种情况,在被他人击打肋部后,如果感受到疼痛,不会不到医院检查。“之后会越来越疼”,事发后的三个班次的重体力活并没有出现越来越爱疼的表现。“越来越疼”也反映了逐步加重的趋势,而非突然的加重,从考勤表上看,受害人连续干了3天的重体力活,直到2019年12月30日早7:00下班都没有疼痛发生,在2019年12月30日下午突然做了检查,不符合逐渐加重的情形。
第四、公诉人认为,受害人从双方争执开始至最后一个班次结束受害人都没有发生过受伤的事实,那只能证明受害人在上班期间没有发生受伤的情况,不能证明受害人下班后是否受到过伤害尤其不能证明最后一个班次(10.30)下班后到下午3点受害人去海港医院检查前的期间是否受到伤害。
至于公诉人认为,受害人在最后一个班次有烦躁、干活慢,就推定是伤情加重的说法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心情烦躁有多种因素可以引起,仅仅以此认定是伤情加重是以偏概全,是牵强附会、主观认为的不负责任的。受害人干活慢是其一再的表现而非突然发生,这有其他的证人予以证实(114页孙京亮),争执发生的起因也就在于此(偷奸耍滑)。本案的推定认为是被告人用身体将其按压在化肥包上,致龙江峰胸部受伤,既没事实证据支持,受害人的陈述之间也相互冲突和矛盾,也与证人证言不相符合。
第五、受害人于2019年12月30日早晨7点下班,下午3点以后(第一次庭前会议受害人的陈述)突然到医院检查,从其家中(第二次庭前会议受害人陈述)到海港医院要途径中医医院,受害人不到就近的中医医院检查越过中医医院到双倍远的海港医院检查,如果是以海港医院可以先欠钱住院为由,那第二天又就近到了中医医院检查又是为什么,且不说是否有这样不收钱就住院的情况,只是为了检查就舍近求远这一反常现象,第二天又就近到中医医院检查,不能排除受害人在海港医院附近受到伤害,就近到海港医院做了检查,因为结果不清楚(69页刘天荣),第二天又从家就近到中医医院做了重新的检查。受害人不在工作单位居住,下班后的白天还骑着三轮车做售卖的生意。不排除在海港医院附近或者以北发生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这与从家出发越过中医医院到更远的海港医院检查的反常情况相吻合了。尤其12月30日的病历记载,7-8肋部肿胀,(皮)下(流、瘀)血,像这些症状,受到伤害后马上就会出现,不可能会在3天后才出现肿胀等情况。龙江峰在争执过后的3个班次的重体力活中,如果有此症状,定不会默默不语连干三个班次的重体力活,没有反映给任何领导也没有及时到医院就诊。三天之前没有这些症状,说明是于12月30日受到了其它伤害,受到伤害后就近到离家更远的海港医院做了检查,其受到伤害的地点距离相对于中医医院,海港医院更近。其是从家里到海港医院就诊的说法是违背常理、不能成立的。
第六、侦查人员曾问道,为什么到中医医院就医拍片,又到海港医院住院?受害人的回答是海港医院可以先欠钱住院。无论是否有这样的情况,那为什么在30日到海港医院拍了片,第二天又到了中医医院拍片呢。这种以可以先欠钱为由,首次舍近求远就医,然后又否定这个理由就近就医,是否是在30日早上7点下班后到下午3点期间在某地发生了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为了就近及时就医选择了相隔两个医院较近的医院做了检查,通过首次在海港医院的病历记载“7-8肋部肿胀,(皮)下(流、瘀)血”,这种状况是刚刚发生的状况,人体的软组织受到较强的伤害,会立马肿胀,这是常识,受害人的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强调,此次病历记载的肋部出现了肿胀,表明是受害人3天前的伤害所致,是对常理的无知。2019年12月30日出现的“7-8肋部肿胀”,充分地说明受害人的伤害是刚刚发生不久的症状,与3天前的争执没有关系。有谁能证明被击打过3天后才出现肿胀的先例和理论依据?
第七、几点错误的排除。
刘天荣在其陈述中(69页)说“2019年12月30日5时,龙江峰到我宿舍”,这个时间是错误的,应为31日。因为5点那时还在上班期间,那时龙江峰也没到医院检查,不存在拍片的问题。龙江峰是在30日的下午3点以后才到海港医院做的检查。第二次的庭前会议,受害人也确定了是31日这个日期。
袁春伟对争执时个人的方位描述错误,刘天荣在其对面的右手边,龙江峰在其对面的左手边,造成了龙在右刘在左的躺姿,而刘天荣和龙江峰都说是龙在左刘在右的躺姿(?你和刘天荣动手的时候,袁春伟在你们的哪个方位 :右前方。61页,龙江峰),如果刘天荣是躺在龙江峰的左边,一翻身就掐住了脖子应该是用左手掐才是习惯性的动作。
综观本案的所有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和供述,都得不出受害人的骨折是掐脖造成的,除了掐脖外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也没有其他的身体接触和“其他厮打行为”。没有“用身体将其按压在化肥包上”的指控行为。受害人舍近求远的首次检查令人生疑。至于受害人出现骨折后的反反复复的陈述不仅违背常理,也与证人证言相悖。2019年12月30日的病历记载及受害人舍近求远的就诊说法,只能证明其肋部的伤害是在检查的当天发生的,肿胀、淤血在受到伤害后马上就会出现,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药物的治疗会变色和越来越轻,不可能会在伤害的3天后才出现肿胀等症状。以上的种种事实和证据,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上的合理怀疑,公诉人在没有排除这种怀疑的情况下,主观入罪、强行推导与法相悖,指控明显证据不足。违背常理的说法也是被法律排斥的。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的肋部骨折与被告人的掐脖行为无关,不应承担由此的后果及责任。
辩护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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